华中师范大学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8-10-08 点击数:

【校】华中师范大学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我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15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毕业生是指我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和研究生。免费师范生、定向、委培以及其他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指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乡镇企业等。县城中学、县城医院等可以纳入代偿申请范围。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含高职)和研究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后,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学校会及时将国家划拨的代偿资金以部分还款的方式偿还给经办银行。

(三)院(系)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2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学校学生资助中心。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院(系)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1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学校学生资助中心。

学校学生资助中心在收到院(系)申请材料后,将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学生资助中心会及时向院(系)反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批复结果。

第十一条 院(系)需在每年6月2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学校学生资助中心。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毕业生,院(系)应及时通知学生向学校学生资助中心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学校将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对于不及时向学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提前离岗的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三条 学校在收到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拨付的代偿资金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院(系)和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学生资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华中师范大学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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